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楊學昌
楊廣榮
高玲玲
楊念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9年司執字第86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志慧」並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曾進益」提出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