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黃春滿
- 相對人
- 鄭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已對該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玄字第8637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109年度司執玄字第86375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當事人前案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兩造間除上揭給付報酬事件訴訟外,現並無其他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