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蔡錦麗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對人
- 陳綺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九二號、第七一一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綺璧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9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第71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730萬2,316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158萬2,156元(計算式:730萬2,316元×5%×4又4/12年=158萬2,156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58萬2,15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