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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郭思妤

異議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登記處所為108年度法登他字第144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廢止許可前之97年間,曾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異議人改選之第11屆新任董事長、董事准予備查,惟該局未准予備查,致未能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歷經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終獲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異議人改選第11屆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為合法之選任,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准予備查之行為,即有不當,異議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變更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異議人第11屆新任董事長、董事係於101年8月17日經廢止設立許可前之97年3月13日當選,自可登記。且法定清算人之選任應為解散登記前之合法董事即第11屆董事,而非現登記之第10屆董事,本院登記處未變更登記,亦有不當。況本院登記處所為解散登記於法不合,應註銷解散登記,本院登記處以異議人經廢止許可、解散登記為由駁回聲請,顯不適法,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民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異議人雖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附卷可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06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囑託本院為異議人之解散登記,是本院登記處自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為異議人之解散登記。異議人既經解散登記,應開始法定清算程序,在清算期間內,清算人職權僅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其餘逾越清算人權限之事由自非法律所許。再查異議人本件係申請董監事及董事長名單變更、主事務所及法人名稱、印鑑變更,然前述申請變更事項並非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之必要行為,自非異議人清算程序中可由清算人合法代表所為之行為。是異議人申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院登記處以異議人對尚在異議程序之前次申請事件,復又提出同一申請顯不適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本案申請,雖於本院登記處108年12月9日駁回處分後,前次申請事件異議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確定,然查異議人前次申請書與本次申請書內容尚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聲請內容不同(如董事長變更),惟本院登記處原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對駁回處分結果不生影響。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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