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73號
- 原告
-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裕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3,85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3,85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