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
- 上訴人
- 高銘克
- 被上訴人
- 高銘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財物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相當於前開財物之金錢等語。本件依上訴人陳報財物價值新臺幣497萬3,859元(本院卷第587頁),以核定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