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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上訴人
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佳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惟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9240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9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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