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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4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被告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4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領取寄存送達文書具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157頁)。又原告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1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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