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聲請退回反請求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回訴訟者,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原告已實際遷出○○路房地,被告之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而無提起反請求必要性,爰依法聲請退還前所繳納裁判費之2/3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家事反請求狀提起反請求,嗣於110年9月24日家事事件準備書狀答辯理由欄二撤回反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2頁),原告收受繕本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並生撤回效力,嗣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再具狀撤回反請求並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2/3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之反請求於110年9月24日已生撤回效力,於112年2月22日之撤回為無效撤回,被告遲於112年2月22日始聲請退還裁判費,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