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原告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告
-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製作、定於108年9月2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五、六之債權人(本院卷第17至26頁),其中次序五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餘為執行費與程序費用債權。原告則以次序十一所示債權參與分配。
(二)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僅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此後未為其他給付,於王良雄對華南銀行清償全部2億8500萬元前,無從取得訴外人世仁公司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3億4997萬584元債權,且原告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拘束,自得否認被告有權執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興松公司之款項(本院卷第9、15頁)等語。
三、查被告曾以原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將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予剔除,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被告勝訴(本院卷第303頁,下稱前案判決),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之歷審裁判資料表可查(本院卷第31頁)。是該訴訟結果涉及原告有無參與分配之債權、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