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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尤映純
被告
黃永志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告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149頁)。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確定在案,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迄未繳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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