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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欣苑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雅筠
兼法定代理人
游鴻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柯珀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2.2坪,參酌其鄰近條件近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約新台幣(下同)55萬元(房地合計價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參,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92/10000)交易價格1,830,498元(依據109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算,計算式:〈58,700元×2,639.27㎡〉+〈147,000元×259㎡〉×92/10000÷97%=1,830,49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9,502元(計算式:12.2坪×550,000元-1,830,498元=4,879,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