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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返還代墊保證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軒宇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證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美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萬782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之時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108年1月7日邀同被告張綱維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7500萬元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遠東公司於108年3月21日與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保證就遠東公司與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簽訂之地勤代理服務貸款合約,倘遠東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時,伊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伊因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所生之墊付款項,遠東公司應如數償還,及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等因未能償付預付款項,航勤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函請伊履行保證賠償責任,伊於109年1月8日匯付墊款2085萬3953元予航勤公司,另計手續費115元、其他應付款105元,共計2085萬4173元;詎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現已屆期,遠東公司尚欠伊919萬7827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8%(計算式:2.58%+4.50%=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委任保證契約、航勤公司函、匯款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35-61、87-8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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