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 抗告人
- 楊國羣
林緧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龍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林緧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龍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