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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靜茹

異議人
俞玲華
相對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13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於109 年3 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異議人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向鈞院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迄今仍未提出鈞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556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業經撤回之相關事證,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款「本案訴訟已終結」之規定不符,鈞院未予詳查即裁定准予返還104 年度存字第5048號提存物167 萬元,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判要旨,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556 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0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67 萬元供擔保在案,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異議人以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54號事件和解成立。相對人以本案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167 萬元,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978 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異議,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78 號裁定、108 年度事聲字第213 號裁定附卷可參,相對人再於本件聲請返還167 萬元之擔保金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司法事務官准其聲請,核有未合,雖異議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惟原裁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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