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原告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告
汪中文
被告
俞玲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先後位聲明均與原聲明相同;再於一○五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追加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七百萬元,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四十五萬元至被告汪中文在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汪中文一銀帳戶)內,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告汪中文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同日將貸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再於同日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被告汪中文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票存根原因記載「借款」之票號五七○六六一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交付伊,該紙本票背面蓋有「俞玲華」三字之印文,被告汪中文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發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本票存根原因空白之票號五七○六六二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七百萬元本票)交付伊,該紙支票背面亦蓋有「俞玲華」三字之印文(以上兩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紙),屆時提示均未獲兌現清償。嗣經被告一再請求寬諒,並表示每二個月將付伊七千元利息,伊雖感無奈,惟礙於兄妹關係只好勉予同意,同時約定伊可隨時請求清償,被告俞玲華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由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五一○二二一○一八七○○號帳戶(下稱被告俞玲華北銀帳戶)內,每兩個月轉帳匯款七千元至伊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五七○二一○二四六六六六號帳戶(下稱原告北銀帳戶)內,伊於一○四年六月間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討,詎被告俞玲華竟於該月寄送存證信函予伊,謂伊與被告汪中文間投資糾紛與其無關云云,否認借款令人難以接受。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三日共同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七百萬元,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本票原因甚多,無從以單一本票之交付行為,遽得推論兩造間當然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汪中文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到原告所謂交付借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雖原告有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至被告汪中文一銀帳戶及於同年三月三日匯交四筆款項合計七百萬元至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惟此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得知被告汪中文有鉅額資金委由朋友代為操作購買未上市股票,委託被告汪中文轉請友人代為購買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乃於上開時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及七百萬元至被告汪中文上開帳戶之投資款,並非原告所謂之借款,系爭本票兩紙則係被告汪中文應原告要求簽發供擔保購買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交付股票之用,並非原告所謂借款憑證,至於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左方存根欄所載借款二字,係嗣後被告汪中文無法交付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予原告,在親情壓力之下所填寫,是尚難僅以匯款紀錄及系爭本票兩紙逕認原告與被告汪中文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俞玲華均無收受原告上開所指借款五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原告匯入被告汪中文帳戶之金錢與被告俞玲華無涉,且被告俞玲華並未在系爭本票兩紙背面為背書之行為,被告俞玲華否認系爭本票兩紙背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更無從以原告所謂之本票背書遽認被告俞玲華與原告間存有如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難據此主張被告俞玲華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嗣原告交付予被告汪中文之上開投資款,因遭訴外人劉玉桂詐騙,致無法取得上開股票交付原告,原告自九十年初即不斷對被告俞玲華以老公借錢老婆要還等語相逼,近來更變本加厲揚言要到被告俞玲華公司及提出刑事告訴逼債還錢,被告俞玲華顧及兄妹及夫妻情誼,乃自九十年三月起不定時不定額任意給付原告款項,此係非債清償,尚難以被告俞玲華有任意給付原告金錢即得遽認被告俞玲華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及已成立所謂被告每二個月給付原告七千元違約損害補償及原告所謂可隨時請求清償之合意。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㈠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四十五萬元至被告汪中文一銀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同日將貸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再於同日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㈡被告汪中文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存根原因記載「借款」兩字、票背蓋有「俞玲華」三字印文之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五四頁),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存根原因空白、票背蓋有「俞玲華」三字印文之系爭七百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五頁)。

㈢被告俞玲華曾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八日間,每二個月或一個月或其他不等時間,由被告俞玲華北銀帳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以領現或轉帳匯款方式將四萬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元、五千元、四千元及七千元不等金額,共計一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匯至原告北銀帳戶內;其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八日間,被告俞玲華北銀帳戶係每二個月轉帳匯款七千元至原告北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本院調解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八頁)。

㈣被告俞玲華曾於一○四年六月間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予原告,告知原告與被告汪中文間投資糾紛與其本人無關等語。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各簽發及背書交付系爭本票兩紙,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票載到期日,依序還款五百萬元、七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造間究竟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借款被告共計五百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借款被告共計七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汪中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款存摺紀錄、系爭本票兩紙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調解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及本院卷第六九頁)到院,且原告確有匯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至被告被告汪中文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汪中文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本票兩紙,其中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左側本票存根欄原因清楚記載「借款」兩字,該兩紙本票之票背均蓋有被告「俞玲華」三字印文等情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俞玲華之姐俞梅華到庭證述:「(依據原告俞小龍講是汪中文夫妻曾經向他借過一千兩、三百萬的錢)我知道,因為汪中文跟俞小龍借錢都是在同時間借的」、「有(看到汪中文跟他的太太俞玲華),開完會以後,汪中文來開口跟我及俞小龍借錢,汪中文有開本票給俞小龍..俞玲華也在,我看到俞玲華有蓋章背書,本票有背書」、「(提示原證二、原證五,調解卷54、55頁,其上的章)對,我有看到俞玲華親自蓋章,因為汪中文跟俞玲華是一起來的,俞玲華的章都在他自己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大致相符;再對照被告提出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家庭聚餐錄音譯文記載:「(俞小龍)今天不是你的的關係,錢不會借給汪中文..你(指被告俞玲華)和汪中文一起來借錢..(俞玲華)那時想說房子二棟給你們(指原告及證人俞梅華),你們不答應,你們也不要,因為房子不值錢,增值不增值不知道..(俞玲華)我說過了,房子過給我不是脫產,那時事情發生才過了一二年,那時你們要房子早就已經拿去了,你們那時就是不要..(俞玲華)那房子之前就一直說要給你,你不想要..(俞小龍)欠錢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你不要欠錢都不用還了..(俞玲華)我也有在那邊,我有在那邊補償的意思,對不對..(俞小龍)兩個月給我7,000塊,1300萬...(俞玲華)那我到底給了你多少錢,你知不知道啊?啊你也不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足見被告俞玲華亦不否認確有借錢一事;復核與被告俞玲華確曾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八日間,每二個月或一個月或其他不等時間,由其北銀帳戶匯款四萬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元、五千元、四千元及七千元不等金額,共計一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匯至原告北銀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俞玲華北銀帳戶存款存摺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其借款共計五百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借款共計七百萬元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汪中文抗辯有未收受原告現金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且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匯款項三百八十萬元、同年三月三日共計七百萬元,係受原告委託代購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之投資款,又簽發之系爭本票兩紙係供擔保購買股票之用,其中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存根欄所載「借款」二字係嗣後在親情壓力之下所填寫,不足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現金匯款四十五萬元至被告汪中文一銀帳戶內,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被告汪中文一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調解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稽,被告汪中文猶抗辯其未收受原告所匯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另抗辯其於八十九年間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受原告委託代購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之投資款,其簽發系爭本票兩紙係供擔保購買股票之用,其中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存根欄所載「借款」二字係嗣後在親情壓力之下填寫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已不足採,復核與上揭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俞玲華並不否認確有借款一事等情,顯然不符,足見被告汪中文抗辯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七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而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俞玲華抗辯其就原告與被告汪中文間投資糾紛無涉,且未在系爭本票兩紙之背面用印,嗣其帳戶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八日間匯款原告,係礙於兄妹之情所為之非債清償,是與原告間並無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與被告汪中文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俞玲華抗辯該二人間係屬投資糾紛云云,已不足採;又被告俞玲華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同日將所貸得款項匯至被告汪中文彰銀帳戶內一事,確有擔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無訛,不惟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後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之本票(見本院調解卷第八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本票正本與影本記載無訛,有本院一○四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在卷可按,復有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該筆貸款資料,據該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彰敦字第一○四五二七二A○○二四八三號函附之貸款文件(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在卷可佐;再以上開兩造共同簽發後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之本票內「俞玲華」三字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兩紙背面「俞玲華」三字之印文,比對結果兩者相符,足見被告俞玲華抗辯其未在系爭本票兩紙背面用印,就原告與被告汪中文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俞玲華若真就原告與被告汪中文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實無必要與被告汪中文共同出任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俞玲華不爭執其曾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八日間,每二個月或一個月或其他不等時間,由其北銀帳戶匯款四萬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元、五千元、四千元及七千元不等金額,共計一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至原告北銀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若其確就原告與被告汪中文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殊無必要以其個人所有帳戶,於該長達約十四年期間持續匯款予原告;另被告俞玲華抗辯其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係礙於兄妹之情所為之非債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過係其片面之詞,並不足採。是以被告俞玲華抗辯其未與被告汪中文共同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七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而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事實,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五百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向其借款七百萬元,尚欠一千二百萬元,應於票載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還款五百萬元、九十年三月一日還款七百萬元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