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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4號

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訴外人俞玲華、汪中文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金提存事件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中對被告各有600萬元本息之提存金債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汪中文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金提存事件對被告有6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15頁、第2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就俞玲華於被告提存所提存之1,200萬元中之600萬元具有確認利益及受擔保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執行汪中文於被告之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之600萬元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扣押範圍內取回提存款及利息,被告之提存所不得對汪中文清償,而被告之提存所隨即對汪中文之提存款債權聲明異議,主張該提存款係俞玲華之財產,是汪中文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金提存事件是否對被告有6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不明,原告是否得就此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俞玲華、汪中文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1,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俞玲華、汪中文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利息,亦即俞玲華及汪中文各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並宣告原告以400萬元為俞玲華、汪中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俞玲華、汪中文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俞玲華、汪中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存40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俞玲華於105年7月21日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1,2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被告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又俞玲華、汪中文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2,500元及利息,暨命俞玲華給付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遂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汪中文之提存款及其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在4,802,500元本息及執行費38,420元之範圍內,取回其於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60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之提存所亦不得對汪中文清償,然被告之提存所對汪中文之提存款債權聲明異議,則汪中文就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對被告有無600萬元本息之提存金債權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俞玲華就上開訴訟所提存之免假執行擔保金1,200萬元,係免除原告對俞玲華及汪中文各600萬元本息之假執行,俞玲華所為系爭提存款1,200萬元不僅擔保原告對其600萬元債權未能即時假執行所受之侵害,亦同時擔保原告對汪中文之600萬債權未能即時假執行所受之侵害,亦即俞玲華及汪中文對被告各有600萬元債權及600萬元之利息存在,且系爭提存款擔保範圍應包括擔保原告本案給付即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因此所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80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汪中文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金提存事件對被告有6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俞玲華依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主文第3項,為擔保自己及汪中文免為假執行對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提供1,200萬元為擔保金,經被告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免為假執行。系爭提存款仍係提存人俞玲華之責任財產,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原告自不得執該案確定判決對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就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權,僅有俞玲華供擔保使汪中文免為假執行經判決確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提存物求償時,始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然原告係以其對汪中文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600萬元,而非以其對汪中文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執行名義,自不得對俞玲華所提存之系爭提存款為執行。再俞玲華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時,得依法向被告聲請返還提存物,並非得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並非俞玲華、汪中文之債務人。是原告請求確認汪中文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對被告有600萬元本息之提存金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俞玲華、汪中文清償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主文宣示:俞玲華、汪中文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利息,並宣告於原告以400萬元為俞玲華、汪中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即俞玲華、汪中文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俞玲華、汪中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廢棄第一審判決命汪中文給付逾4,80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37-81頁),是原告依上述確定判決僅得對汪中文請求4,802,500元及其利息,而對俞玲華無請求權。

㈡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後提存40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惟俞玲華於105年7月21日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1,200萬元,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為債權人俞小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被告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受理提存,因此免除俞玲華及汪中文之假執行,有提存書在卷可查(見卷第83頁),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俞玲華、汪中文應給付1,200萬元,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俞玲華僅應負擔600萬元之債務,惟俞玲華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向被告提存所提存1,200萬元,自屬為其本身及汪中文之利益而供擔保,此見解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所採,從而,俞玲華所提存之系爭提存款中600萬元,係為汪中文免為假執行之利益所提供,可資認定。

㈢原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汪中文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3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扣押範圍內取回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及利息,被告提存所亦不得對汪中文清償,嗣被告提存所聲明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在卷可憑(見卷第91-93頁),上情可資認定。

四、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以後者,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假扣押係屬保全處分,而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判參照),則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既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舉輕以明重,本案訴訟之假執行宣告,其擔保效力自不應低於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當亦屬備供受擔保利益人為本案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再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最高法院於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認為: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即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而上開決議所謂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給付,係指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就本案之給付,並無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亦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言;非謂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之本案給付,不得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93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持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提存款仍係提存人俞玲華之責任財產,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原告自不得執該案確定判決對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提存款得受擔保之利益,且就本案之給付得聲請強制執行,僅在有多數債權人時,其本案給付之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已,業如前述。則系爭提存款既係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對於系爭提存款就本案給付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無論系爭提存款實際上為何人之財產,原告均得主張受擔保之利益。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六、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或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所規定。而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一部勝訴確定,汪中文應給付原告4,80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俞玲華提存之系爭提存款就其為汪中文之利益所提存之600萬元部分,並無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且無假執行之宣告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經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情事,亦即並無提存法第18條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事由。而俞玲華係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所命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自己及汪中文之利益提供系爭提存款之擔保於本院提存所,渠等與本院提存所間本非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其非俞玲華、汪中文之債務人,俞玲華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時,得依法向被告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不妨礙原告就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抗辯理由亦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得持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對系爭提存款聲請本案給付,被告提存所聲明異議之理由即非可採。惟原告第1項聲明係「確認汪中文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金提存事件對被告有6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係與事實不符,系爭提存款為俞玲華所提存,縱原告得對系爭提存款就其本案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仍非謂汪中文對被告提存所有其中6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金提存事件中6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本金及利息請求合計逾60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