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再抗告人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四號關於命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該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除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外,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該院提存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原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及現金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再抗告人收取系爭定期存單及現金。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自保管機關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收取該定期存單,且新竹地院提存所亦於翌日函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准再抗告人收取系爭定期存單所示本息。然因該定期存單係記名式有價證券,兆豐銀行竹科分行以未經背書等由拒絕給付(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則再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內容既尚未實現,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依系爭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應認係於假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新竹地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已收取定期存單,該部分執行完畢。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以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認相對人係於假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將執行程序撤銷,再抗告人須將已領取之定期存單繳回,以裁定將上開處分廢棄。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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