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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俞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俞玲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提存,為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就其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暨本院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4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已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05 年度存第876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43 號裁定將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余小龍所提存之擔保金在3,559,492 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覆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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