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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抗告人
俞小龍
相對人
汪中文

俞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訴訟訴訟終結後,如受擔保利益人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另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即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而認該擔保金尚擔保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以保障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訴請返還借款,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命汪中文、俞玲華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並准抗告人以400萬元為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以1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抗告人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後,對俞玲華為假執行;俞玲華乃於105年7月21日依上開判決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2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汪中文、俞玲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抗告人各該部分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23頁,下合稱本案訴訟)。

㈡、抗告人乃執本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6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於480萬25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取回系爭提存款(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30頁)。汪中文則於109年6月17日以系爭扣押款為俞玲華所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4日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卷第102-118頁、第147-148頁);惟汪中文、俞玲華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再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見系爭執行卷第165-174頁、第198-201頁);汪中文、俞玲華即依上開裁定意旨,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汪中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第218頁正反面);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提存款之提存人為俞玲華,雖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提存款為俞玲華所提供,並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取回系爭提存款,並非適法,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汪中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而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固非無見。惟查:

⒈、俞玲華曾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失效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提存款1200萬元,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及原法院上開238號裁定等情,固有卷附原法院提存所處分及原法院上開238號裁定可稽(見外放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卷宗)。然俞玲華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失效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提存款1200萬元中之6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廢棄前揭裁定,原法院提存所並已據以准許俞玲華取回該600萬元提存款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25頁、外放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卷宗)。足認俞玲華與汪中文之給付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而俞玲華所提存之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擔保抗告人對俞玲華600萬元本息債權,因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命俞玲華給付6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俞玲華自得聲請返還其中600萬元之擔保金;但其餘600萬元即系爭提存款部分,則係俞玲華備供擔保抗告人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縱非汪中文所提存,抗告人亦為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

⒉、再者,抗告人是否因汪中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然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款係俞玲華依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為抗告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非汪中文所提存,而非屬汪中文之責任財產,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9日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確認(見系爭執行卷第73頁),抗告人已於108年8月23日以原法院提存所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款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原法院提存所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原法院提存所應於600萬元範圍內,給付抗告人480萬2500元本息;原法院提存所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上字第896號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提存物有受擔保480萬2500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假執行損害賠償金之質權存在,臺北地院或俞玲華應給付伊480萬25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77頁、第97-101頁、本院卷第19-22頁)。則抗告人既已於本院109年上字第896號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追加主張其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擔保480萬2500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假執行損害賠償金之質權存在,請求臺北地院或俞玲華應給付伊480萬25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已行使權利,則系爭提存款尚擔保抗告人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非不得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汪中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⒊、至俞玲華前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予俞玲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固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75-189頁)。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是尚難僅依俞玲華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即認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汪中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原裁定以系爭提存款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廢棄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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