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 抗告人
- 劉黃朝子
- 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壹仟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