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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
俞玲華
相對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茲因前開擔保金中600萬元部分,業經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予以取回在案。又本院104年重訴字第912號返還借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擔保金其餘600萬元部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60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書、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提存所民國107年9月12日(106)取勇字第826號函、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即原告前訴請被告即聲請人與第三人汪文中共同返還借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命聲請人及汪文中應給付相對人1,200萬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依前開判決提供1,200萬元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故該1,200萬元係分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汪文中之600萬元債權本息。又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6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予以取回在案。就其餘60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8日(林肯)字第10808081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600萬元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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