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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抗告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下稱第912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即俞玲華、汪中文各應給付伊600萬元本息),並宣告伊以400萬元為俞玲華、汪中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俞玲華、汪中文以1,200萬元為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俞玲華、汪中文不服提起上訴。伊提存40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俞玲華於105年7月21日為伊提供免假執行擔保金1,200萬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又俞玲華、汪中文對第9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暨命俞玲華給付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俞玲華以第912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為由,取回擔保金600萬元;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餘提存款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款),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480萬2,500元本息範圍內取回系爭提存款(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提存款雖非汪中文責任財產,惟伊就俞玲華不當免假執行致受有480萬2,500元本息債權,自得就系爭提存款取償,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汪中文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而經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認系爭提存款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因而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所指定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該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外觀認定,申言之,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為屬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行為即非適法。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汪中文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至抗告人請求俞玲華給付部分,則為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480萬2,500元本息範圍內取回系爭提存款,第三人即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汪中文為清償;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7月29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如認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提起訴訟,並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抗告人乃對原法院提起確認汪中文對於原法院有系爭提存款債權存在,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命原法院應於系爭提存款範圍內給付抗告人480萬2,500元本息。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22日另通知原法院提存所應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款本息,並駁回汪中文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含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原法院提存所108年7月29日(105)存勇字第9302號函、債權憑證及執行法院108年8月19日、109年6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23頁、第29頁、第56頁正背面、第73至74頁背面、第97至101頁、第12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卷查核無誤。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判命汪中文應給付抗告人480萬2,500元本息,而俞玲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提存事件係俞玲華依第912號判決為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俞玲華」;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為債權人俞小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執事聲卷第41頁),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人為俞玲華,自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扣押範圍內取回,難認適法。又抗告人縱為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僅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給付」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抗告意旨認擔保範圍包含本案給付,容有誤會。另抗告人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時,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債權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然其權利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抗告人有無因俞玲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非得由執行法院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究。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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