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陳獻忠
- 再審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8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板金拍6 字第267 號拍定拍賣通知函(系爭通知函),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失效,而認再審被告主張有理由,惟系爭通知函是私人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所核發之私文書,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核發,且經再審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閱覽92年度執字第5247號卷宗,始知新北地院並無92板金拍字第267 號,原審判決就系爭通知函漏未斟酌其真偽,足生影響於判決,且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在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108 年9 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9 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閱卷始獲悉本件有如上述之再審事由,而應自知悉後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系爭通知函業經再審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556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審)審理中提出,經再審原告請求向新北地院調取相關卷宗即92年度執字第5247號卷(見前審卷第43至44頁、第51頁、第52至53頁),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並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前審卷第55、5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期間自應從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算,而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然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