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欽儒、台北馥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李欽儒 被 告 台北馥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賀耘承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09,336元,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750,219元(加班費595,452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61,677元、資遣費93,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507元(8,26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元, 再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原告應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