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李欽儒
- 被告
- 台北馥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榮
- 訴訟代理人
- 賀耘承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9,336元,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750,219元(加班費595,452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61,677元、資遣費93,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507元(8,26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原告應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