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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告
王樹幗
被告
王格琦

      王格瑜

      王樹眉

      王格璿

      曾盈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130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中一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發回後經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受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5號受理,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受理,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經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暫免繳納之抗告費應由被告負擔。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 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有物,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以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辦理登記)予以塗銷。㈢曾盈珮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經核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額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12號卷第45至5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01,200 元、301,800 元、301,800 元,合計804,800 元(計算式:201,200 +301,800 +301,800 =804,8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所暫免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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