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宇軒、睿軒忠孝股份有限公司、陳姿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8號 原 告 李宇軒 被 告 睿軒忠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9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 ,該判決於109年9月28日確定。 二、經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再補繳67元(計算式:400-333=67 ),被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