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峰、林長福、吳菊英、林怡廷、林思廷、林星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0125號 聲 請 人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相 對 人 林長福 相 對 人 吳菊英 相 對 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林思廷 相 對 人 林星廷(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0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委託其進行工程,完成後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長福、吳菊英、林怡廷、林思廷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另相對人林星廷業於民國106年9月2 日出境,迄未入境,亦無法送達。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