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
- 聲請人
- 林美芳
- 相對人
- 董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2日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本票提示日為109年4月10日,早於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顯未踐行到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