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美蓮、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129號 聲 請 人 張美蓮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31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合約編號 1 108年11月15日 10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麗108A164 2 108年11月15日 5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