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美蓮、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129號 聲 請 人 張美蓮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B4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編號麗108A164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人保證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編號麗108A164本票一紙,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09年11月25日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