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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

聲請人
王月容
相對人
吳冠霆

      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001 │107年6月21日│1,800,000元 │未 載│109年2月27日│CH0000000 │├──┼──────┼──────┼───┼──────┼─────┤│002 │107年6月21日│5,000,000元 │未 載│109年2月27日│CH0000000 │├──┼──────┼──────┼───┼──────┼─────┤│003 │107年8月2日 │5,000,000元 │未 載│109年2月27日│C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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