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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陽、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谷、黃文瑜、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靖婷(即黃有意之繼承人)、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許馨方、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黃信雄等四十二人間返還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陽等四十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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