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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

返還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林孟陽
原告
林陳春美
原告
林世澤
原告
林世震
原告
林世祐
原告
林世杰
原告
林世享
原告
林孟丹
原告
黃及時
原告
黃文瑜
原告
黃文谷
原告
黃雯慈
原告
林孟玉
原告
林孟雪
原告
林黃美芳
原告
林孟緯
原告
林孟經
原告
林孟穰
原告
林謝麗玉
原告
林申
原告
林芳
原告
張柏青
原告
張柏祿
原告
張壽美
原告
李建廷
原告
李茂維
原告
李宛儀
原告
胡林瓊珠
原告
黃有意
原告
黃有明
原告
黃秋月
原告
黃信直
原告
陳黃秀蓮
原告
張富美
原告
張爾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原告
林世晨
原告
林孟貴
原告
林孟麗
原告
張錦美
原告
黃信雄
被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林妤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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