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6號 異 議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孟陽等42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存勇字第1838號撤銷本院 提存所民國109年9月3日准予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存勇字第1838號( 下稱系爭處分)撤銷本院提存所109年9月3日准許異議人清 償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之處分,異議人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 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提存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 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第4項規定:「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而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公同共有債 權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事項,為提存所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再者,若提存所准予提存後,發現有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者,因已有准予提存之不合法處分存在,自應先將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撤銷後,始得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三、本件異議人於109年9月3日主張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將依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應給 付受取權人林孟陽等42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13萬759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 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即系爭清償提存)。嗣因受取權人之1黃靖婷已於提存前之108年7月25日拋棄被繼承人黃有意遺 產之繼承,本院提存所遂以異議人將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人列為受取權人,系爭清償提存不應提存為由,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清償提存,限期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四、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本案判決記載之原告辦理系爭清償提存,提存所依法僅得為形式審查,無權就受取權人為實質審查認定,況提存法並無明文規定提存所得撤銷系爭提存處分,提存所將系爭清償提存撤銷,自屬違法不當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清償提存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應給付…受取權人公同共有自104年至107年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可知系爭清償提存係為清償林孟陽等42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所述,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且公同共有債權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提存所應職權審認之事項。而本案判決受取權人之1之黃有意已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包含異議人所主張之受取權人黃靖婷均拋棄繼承等情,有黃有意除戶資料、黃有意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31日高少家宗 家司雄108司繼字第2892號函等證在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 內可稽,因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黃有意依本案判決所得受領之權利,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黃有意管理、保存及清算,本院提存所因此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認系爭清償提存不應提存,並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清償提存,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無權就受取權人實際上是否有受取權人為實質認定,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提存所不得撤銷有利於提存人之准予提存處分,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公同共有 債權,提存所應審查債務人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且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不應提存之情形時,仍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而此時既然有一准許提存之處分存在,提存所自仍應先將該准許提存之處分撤銷後,在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因此異議人之主張,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清償提存,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