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周海積
- 相對人
- 蔡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追加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21元及69,661元、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08,712元。又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08,712元之百分之48即52,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