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傑元
- 相對人
- 李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9,447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29,447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執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足額受償,已為終結,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07號、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含歷審卷)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71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