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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盛筱蓉
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相對人
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開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1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263元(計算式:35,848元×90% =32,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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