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法定代理人
- 蘇貞昌
- 被上訴人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勝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4 條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 條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又被上訴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及世界人權宣言,且被上訴人明知有較新、較優、較具人權且符合現在多元教育刑,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法律,卻怠惰不作為,援引較舊較劣不符合人權,且不合現在多元教育刑,較不利受刑人之他法,則上開法令形同具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宣示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且該解釋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照解釋意旨為之。此外,原審認兩公約僅與國內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惟102 年3 月1日兩公約審查報告及聯合國核心人權條約載明其他法律牴觸公約時,各公約位階均高於法律。再者,被上訴人自從兩公約施行10年來,根本未著手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 號解釋命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於2 年內修法,但已過11年而未為之,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 條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等云云。然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乙節,經原審探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乃屬對受刑人書信檢查所為解釋,與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受刑人之投票權等事項無涉,且斟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㈡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等內容,認定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雖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惟並非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是無法排除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適用,另聯合國人權解釋、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等規定,則無與國內法律同等之效力。復審酌上訴人係在監獄內執行刑罰,其行動自由受限致無法在戶籍地投票等情,應為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結果,而該等規定是否修正或另立法規範不在籍投票等事項,屬國家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核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經核原審判決所憑事證認定之事實暨適用之法律,並未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所稱兩公約、聯合國人權解釋、世界人權宣言及大法官意見等內容,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之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未對上訴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