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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50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蘇珍芬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Ariel Azoulay)

非訟 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由

按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四項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甲○○其餘聲請及乙○  之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