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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英芳

抗告人
葉育郎
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記載為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

二、本件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109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提出異議,經本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家事聲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等字樣,並不因而得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書記官於109年6月9日另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確定。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繼承權之拋棄,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固須向法院為之,惟聲明拋棄繼承,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審理實質法律關係。是法院經審查後認拋棄繼承之表示合法,所為准予備查之表示,乃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裁定之性質,且此項裁定,僅具有確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從而,利害關係人對上開准予備查之裁定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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