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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王平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秋蓮之子,關係人易美珍前向本院聲請對高秋蓮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審理,聲請人欲瞭解該監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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