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鄭光華
- 抗告人
- 鄭震華
- 共同代理人
- 蔡宏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母張鳳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指定關係人鄭玉清擔任輔助人。惟因鄭玉清於擔任輔助人期間,屢有不適任之情事,且於畢業後,不僅未曾外出工作,生活作息亦不正常,睡到下午
二、三點起床,晚上出門徹夜未歸,難以照顧受輔助人。於照顧養護方面,鄭玉清給予受輔助人之食物,不但品質差且量少,甚至給予過期品,且受輔助人於106年間至少發生兩次跌倒意外,竟未通知抗告人。民國107年5月19日因相對人連續數日未歸,受輔助人突因身體不適需急診,然鄭玉清竟拒絕交付健保卡予抗告人鄭震華。再者,鄭玉清除照顧奶奶、父親外,尚需照顧居住在桃園患有重鬱症之母親,身心負擔沉重,難以適任輔助人。關於財產管理方面,鄭玉清以受輔助人之財產支付所有包含相對人之生活開銷,有不當處分受輔助人財產之疑慮,且迄今未向法院呈報財產清冊,而家中所聘外勞係以鄭玉清之父親鄭建華患病之名義聘用,卻由受輔助人負擔,有失公平。再者,鄭玉清主張受輔助人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超過健康老人每月花費不超過2萬元之金額,而逾一般社會通念下可接受之範圍。此外,鄭玉清於107年4月間,以受輔助人名義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鄭震華對受輔助人所設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而不顧此乃係為保全受輔助人財產所為,且鄭玉清亦從未通知抗告人等,即逕自提領受輔助人銀行存款200元多萬元花用,容有欺騙、侵占之嫌疑。據此,鄭玉清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狀,反觀抗告人身體健康,抗告人鄭震華領有兩份退休金,於經濟上較無可能發生不利於受輔助人之情事,且抗告人鄭震華現亦已返台照顧受輔助人,然因原居住房間被鄭玉清占用,故擺設行軍床在受輔助人床邊以照顧之。詎料,鄭玉清卻丟棄該行軍床,抗告人鄭震華僅能在受輔助人住處附近租屋,以返家照應受輔助人。另鄭玉清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時,明知抗告人美國地址及電話,但抗告人卻未接獲法院通知,致無法及時陳述意見,為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輔助人之職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重大法律行為同意權,並無監護受輔助人生活或管理財產之權限,況依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之結果,受輔助人並無明顯遭疏於照顧之情事,而抗告人就鄭玉清有不當使用受輔助人財產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抗告人與鄭玉清對於照顧受輔助人方式意見之不同,即謂鄭玉清不適任輔助人。復審究受輔助人對抗告人鄭震華所提之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訴訟主張,客觀上並非不利於受輔助人,縱使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之送達程序有疑義,亦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實難以此即認鄭玉清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證明鄭玉清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