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夏震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以職權撤銷死亡宣告,然於本院抗告審審理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明願為本件之聲請,且該署及抗告人均陳明同意由二審即本院抗告審進行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451條,本件應自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劉趙麗絲與夏趙淑珍並非同一人,二人年籍不同,且社工紀錄錯誤百出,如二人為同一人,不可能有此錯誤;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絡時,劉趙麗絲僅回答「蛤」等無意義陳述,不能以此即認其為夏趙淑珍;此外伊胞妹夏雯入院時劉趙麗絲沒有一同辦理入院、死亡時也未前來探視,二人顯非同一,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前因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亡字第134號裁定宣告夏趙淑珍於66年12月2日下午12時死亡,嗣因民事庭影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2號卷宗而分案調查,並經勾稽卷內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病歷、社會工作接案紀錄、個案摘要、相關卷宗、及本院家調官訪視報告後,認抗告人及夏雯之母夏趙淑珍離婚後,以劉趙麗絲身份移居香港結婚生子,現仍生存,並於本院家調官電聯時自稱為抗告人及夏雯之母,原審因認夏趙淑珍從未失蹤,現仍生存,爰職權撤銷首揭死亡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惟僅係就原審已勾稽認定之事實再為指摘,自難憑採。又抗告人空言稱劉趙麗絲為夏趙淑珍親戚云云,惟迄未能說明二人間究係何關係,何以劉趙麗絲要冒稱夏雯母親至仁濟療養院探視夏雯,亦未能提出堅實物證如血緣鑑定等證據,證明劉趙麗絲非伊之親生母親,僅提出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劉趙麗絲個人聲明書云云,自難憑採。再者,抗告人前曾於98年間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由檢察官提起死亡宣告之聲請,斯時主張夏趙淑珍於移居香港後初尚有音信,然至75年間音訊杳然,有該署98年度民參字第223號卷聲請狀可稽,則其於本件改口稱夏趙淑珍於56年12月2日失蹤,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規定於失蹤滿十年之66年12月2日為死亡之宣告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