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 聲請人
- 黃文賢
- 聲請人
- 黃淑敏
- 聲請人
- 黃淑芬
- 相對人
-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免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丙○○、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為相對人黃清正與陳雙春所生之子女,丁○○與陳雙春於民國72年4 月7 日離婚,丁○○從未扶養甲○○、丙○○、乙○○,對黃文賢、丙○○、乙○○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甲○○、黃淑敏、乙○○對丁○○之扶養義務,同意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相對人丁○○則稱:丁○○承認對甲○○、丙○○、乙○○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四)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五)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六)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七)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八)第1119條:(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四、經查:甲○○、丙○○、乙○○前開主張,有甲○○、黃淑敏、乙○○、丁○○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陳雙春(丁○○之前妻,甲○○、丙○○、乙○○之母)、黃清錶(丁○○之弟,甲○○、丙○○、乙○○之叔叔)到庭陳述明確,應堪採信。審酌丁○○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現年65歲、名下無財產),需人扶養,但丁○○對甲○○、黃淑敏、乙○○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甲○○、丙○○、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