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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陳賢德

抗告人
廖冀
相對人
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外,另交付相對人價值高達人民幣900萬元之「和田碧玉經文」,足供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相對人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超額及無益執行。又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在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係屬消極事實,抗告人毋庸舉證,而相對人雖表明提示日期,然法院應調查其有無及於何時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而提示,原審未加詳查,裁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悖於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之意旨,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且於108年12月5日提示,然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624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另相對人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因而 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裁准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人固陳稱其另交付相對人「和田碧玉經文」供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惟此核與相對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無涉。抗告人又稱法院應調查相對人是否及於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就此有所質疑,反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為任何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則其前揭辯解,即無足取。至抗告人援引之上開實務字號,若非誤解主張及舉證責任之別(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判要旨,執票人如已主張其於所定期限內就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者,即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則係無視與本件不同之事實狀況(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係針對「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況,方有「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之見解,與本件系爭本票顯不相同),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其審核結果,裁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176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載利率   備註 001 廖冀 新臺幣貳佰萬元 民國108 年9月5日 民國108 年12月5日 民國108 年12月6日 年息20%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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