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陳國華
- 相對人
- 鍾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則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即應就提出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及請求之依據為完整舉證,且伊前在民國106年3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系爭本票係用於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應不得再請求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不查,即為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係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支付,惟本件抗告人於107年9月11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而相對人則於106年12月17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有兩造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之附表所示提示日既未在我國境內,相對人復無出境紀錄,相對人是否有在各該提示日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屬有疑。
(二)再者,本院於109年5月14日發函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時間及方式,相對人陳稱略以:縱抗告人未在國內,亦可以電話、電子通訊等科技方式為請求,且為本件「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時,已將系爭本票提出於法院,法院之裁定亦以書面送達抗告人,應認已符合提示之動作云云。則由相對人上開所陳,可見其並未向系爭本票之付款人即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以請求付款,亦即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應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2日 2,766,000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6日 CH0000000 2 108年5月2日 900,000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6日 CH0000000 3 108年7月24日 900,000元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6日 CH0000000 4 108年10月24日 900,000元 109年1月25日 109年1月26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