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建章、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雅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建章 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配合有關法律之運用,並簡化便民,以達疏減訟源及減輕人民訟累之目的;又鑒於非訟事件法與非訟事件費用法均係規定非訟事件有關之事項,為求精簡革新,將兩法予以合併。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之股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裁定選任周志誠會 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然嗣檢查人周志誠會計師辭任,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解任,現相對人公司已無檢查人,聲請本院重新選任邢國震會計師檢查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僅為前檢查聲請程序之續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等語。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方於公司法第245條訂明檢查 人機制,並得就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予以檢查,是設立檢查人制度目的,在於查悉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則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稱「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應指該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予以檢查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即包括檢查人之選派、聲報、解任及重新選任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原裁定認屬重新聲請需另繳納聲請費,並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