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5號
- 抗告人
- 林益如
- 代理人
- 陳孟嬋律師
- 相對人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玖億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正面雖註記:「本商業本票保證本公司與林益如就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684、684-1、684-2地號土地合作都更興建案依100年11月14日雙方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2)第2條約定之保證,不得轉讓或移做他用」等語(下稱系爭註記),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此部分不生票據法效力,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票據法效力不受影響,而為有效本票,是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123條分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系爭本票正面固記載:「本商業本票保證本公司與林益如就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684、684-1、684-2地號土地合作都更興建案依100年11月14日雙方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2)第2條約定之保證,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下稱系爭註記),然此僅係表明兩造間簽發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無礙於系爭本票正面「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所具無條件絕對支付之效力,系爭註記雖非屬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然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細繹該註記內容,僅為系爭本票供作特定原因關係之保證,並無附加以未定事實作為系爭本票得否提示付款之條件,致失無條件支付之效力,是該註記並未違反系爭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故系爭本票為有效,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註記違背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 100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31日 9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