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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相對人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億2,272萬2,289元,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1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所以未載到期日實為相對人不敢對抗告人為提示,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既未踐行提示程序,其於原審之聲請顯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8年11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卷核閱無訛。

(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於屆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答辯,為無可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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